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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星和放火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周星和,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星和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星和酒后行至平和县**镇**村**号周某甲家巷子,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周某甲房子墙边的干草点燃并将点燃干草置于堆放在墙边的木材堆内,将木材引燃后离开现场。火势被途经现场的卢某某及时发现,并被卢某某和周某甲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证人卢某某、周某乙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星和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平和县公安局调取的城市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星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星和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星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星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星和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王梅华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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