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检二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周春祥,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鸡东县**公司**煤矿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镇**村。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春祥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该院于2019年9月29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春祥因为怀疑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64岁)偷拿了自己的钱并在生活中刁难自己,将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藏于身后,到位于鸡东县**镇**屯李某某家中,使用尖刀捅刺被害人李某某胸、背等部位十余刀,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后周春祥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胸部致多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周春祥于2019年5月31日主动到鸡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刀刃一个,刀柄一个)、上衣一件,牛仔裤一件,运动鞋一双;
2.书证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残疾人证等;
3.证人周某某、杜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春祥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鸡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春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春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春祥案发时患**,处于疾病**期,案发时评定为**刑事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春祥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春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义
2019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周春祥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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