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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显全、李文全等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周显全,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云、林磬,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全,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明亮,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江,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废品回收门市经营者,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辉、李晶,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废品回收门市经营者,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何星星、马江维,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废品回收门市经营者,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废品回收门市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1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郭江、李某甲、曹某某、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17日、4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郭江、李某甲、曹某某、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犯嫌疑人周显全、李文全分别与被告人郭江、曹某某共谋盗窃后,郭江又邀约被告人李某甲(注:郭江、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嘉业路3号鲁能泰山7号二期、三期的在建工地,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置于工地门市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84142.52元的铝合金型材盗走,后郭江、李某甲、曹某某及被告人谢某甲(注:曹某某、谢某甲系夫妻关系)分别予以收购,已查证周显全、李文全八次参与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84142.52元的铝合金型材,郭江六次参与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38184.52元的铝合金型材,李某甲四次参与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98126.53元的铝合金型材,曹某某二次参与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45958元的铝合金型材,谢某甲一次参与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21115.84元的铝合金型材,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郭江至上述门市内,将价值人民币21115.84元的200*100*3mm型铝合金型材盗走,郭江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收购,后周显全、李文全共同分赃。

2.2019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郭江、李某甲至上述门市内,将价值人民币25773.74元的200*100*3mm型铝合金型材盗走,郭江、李某甲以人民币7300元的价格收购,后周显全、李文全共同分赃。

3.2019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借用被告人曹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至上述门市内,将价值人民币21115.84元的200*100*3mm型铝合金型材盗走,曹某某及被告人谢某甲以人民币6911元的价格收购,该款项由谢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周显全支付,后周显全、李文全共同分赃。

4.201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曹某某至上述门市内,将价值人民币24842.16元的200*100*3mm型铝合金型材盗走,曹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收购,后周显全、李文全共同分赃。

5.201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郭江至上述门市内,将价值人民币18942.15元的200*100*3mm型铝合金型材盗走,郭江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收购,后周显全、李文全共同分赃。

6.201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郭江至上述门市内,将价值人民币21426.36元的200*100*3mm型铝合金型材盗走,郭江及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收购,该款项由李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向郭江转款后郭江再向周显全支付,后周显全、李文全共同分赃。

7.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郭江至上述门市内,将价值人民币24842.16元的200*100*3mm型铝合金型材盗走,郭江及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收购,该款项由李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向郭江转款后郭江再向周显全支付,后周显全、李文全共同分赃。

8.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郭江、李某甲至上述门市内,将价值人民币26084.27元的200*100*3mm型铝合金型材盗走,郭江、李某甲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收购,后周显全、李文全共同分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江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显全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文全接民警电话通知至约定地点配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谢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账单详情、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重庆银福再生资源入库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盗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廖某某、谢某乙、李某乙、罗某某、唐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郭江、李某甲、曹某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李某甲、曹某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郭江、李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其中周显全、李文全、郭江、李某甲系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曹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分别与被告人郭江、李某甲、被告人曹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郭江、李某甲共同盗窃,周显全、李文全、郭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文全、李某甲、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显全、郭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李某甲、曹某某、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显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文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周显全、李文全、郭江、曹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8450****,被告人谢某甲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0831****;

2.案卷八册,光盘三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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