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景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乐陵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园。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景伟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景伟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经营的“**”理发店内无事生非,随意打砸该理发店内物品。后被告人周景伟又纠集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彭某某、某某某(均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再次来到被害人侯某乙、侯某甲经营的理发店,对被害人侯某乙、侯某甲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周景伟持圆凳子对被害人侯某甲头部进行击打、李某某持镐把对被害人侯某甲头部进行击打,后见被害人侯某甲伤势严重后逃离现场。2012年2月21日,被害人侯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后经鉴定,被害人侯某乙躯干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913.6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景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景伟纠集多人持械对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侯某甲死亡,侯某乙受伤的结果,其中,被告人周景伟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侯某甲,致被害人侯某甲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款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周景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景伟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景伟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昊泽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景伟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