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周智力,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栋**单元**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智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智力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智力在武汉市轨道交通六号线江汉路站负一层的风云再起电玩城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719元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周智力在武汉市江汉区汉达路15号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频监控;5.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周智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智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智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智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智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智力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智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讷
检察官助理 殷 婷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智力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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