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4〕84号
被告人周朝安,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住天津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枪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朝安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枪支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1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周朝安在砀山县**镇**宾馆**房间住宿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其住宿的房间一化妆品盒内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18.7克,子弹六发,在其扔出房间外的一阿玛尼挎包内查获仿五四手枪一支(弹夹内子弹一发)、吸毒壶一个。
2.2014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朝安驾车从哈尔滨市到天津市**区,途径京哈高速唐山玉田服务区时,被唐山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在其驾驶的车内和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32.5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朝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安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非法携带毒品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守海
2014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朝安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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