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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朝阳、李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周朝阳,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波,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2********,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暂住在本市**镇**路**弄**号。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朝阳、李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朝阳、李波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朝阳于2015年在本市**路**号**室开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被告人李波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不动产抵押借款等为名,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并承诺支付年化7%-12%的回报率。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审计,**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与上海、杭州、常州、宿迁的142位投资人签订190份《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实际吸收资金22,230,000,已兑付金额699,866.8元,造成投资人损失21,530,133.2元。

被告人周朝阳、李波于2018年9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和吸收存款,被告人周朝阳系股东、李波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案报案人登记表》《**公司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书证,证实投资人向**公司投资钱款的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公司采用抵押房产借款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4.证人郭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朝阳、李波主动归案的事实。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22,230,000,已兑付699,866元,造成损失21,530,133元。

7.被告人周朝阳、李波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阳、李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朝阳、李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朝阳、李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予以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丹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朝阳、李波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周朝阳1861655****,李波1871789****)。

2.侦查卷宗十四册、司法审计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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