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周杨,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1年**月**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逃匿经网上追逃后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组。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2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逃匿经网上追逃后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杨、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杨、杨某甲商议后决定搬到重庆市涪陵区**后街附近继续共同居住生活,并共同查看了房源,且由周杨以自己的身份信息签订租房合同并支付押金、由杨某甲支付房租,二人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共同承租了重庆市涪陵区**后街**号**单元**楼并在此共同居住生活。2020年3月24日晚上,周杨提议吸食毒品并喊刘某某寻找毒品,杨某甲同意吸毒,刘某某则联系杨某乙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来到涪陵区**后街**号**单元**楼,周杨还当场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制作了吸毒工具冰壶,后周杨和杨某甲在涪陵区**后街**号**单元**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乙、邬某某以烫吸方式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于202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现场抓获周杨、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邬某某,经检测,周杨、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邬某某的尿液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周杨和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但二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逃匿,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后将被告人周杨抓获,周杨重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邬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杨、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杨、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杨、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杨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杨、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 谭 艳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杨、杨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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