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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杨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31号 

被告人周杨,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杨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杨驾车至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泽科星泽汇负二层车库停放车辆后发现被害人巫某某停放于该层车库收费处旁的一辆白色雅马哈二轮踏板摩托车。周杨趁无人之机,采用拧开摩托车龙头锁、将开关的电线扯断再连接的方式将摩托车解锁。为掩人耳目,周杨先回到自己在车库附近的富春花园家中更换衣服后再次返回车库盗窃该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驾至南岸区涂山镇清水溪健身公园附近藏匿。途中,周杨将摩托车牌照、后视镜拆下并丢弃。后该摩托车被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20年12月21日17时许,民警在南岸区涂山镇清水溪健身公园附近将被告人周杨抓获。被告人周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杨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杨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王  楠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杨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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