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周杰,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被告人项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被告人项某甲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项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杰、项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被告人项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杰、项某甲、项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陆某某、袁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杰、项某甲、项某乙,听取了值班律师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害人陆某某、袁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杰、项某甲经合谋,挑选酒后驾车被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报警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先后向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26000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周杰、项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海宁皮革城附近美食街采取上述方式,向被害人陆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
2.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周杰、项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海宁皮革城附近美食街采取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6000元;
3.2020年4月中旬一日晚,被告人周杰、项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海宁皮革城停车场骑车故意摔倒,欲向被害人葛某某敲诈勒索,后发现被害人葛某某系熟人,遂主动放弃;
4.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周杰、项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庄稼宴饭店门口故意制造事故,欲向被害人薛某某敲诈勒索。实际上被害人薛某某并未酒后开车,后其因嫌麻烦同意支付给被告人周杰、项某甲共计人民币1330元和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2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杰、项某甲、项某乙三人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永安路庄稼宴饭店门口发现被害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故意制造事故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被告人周杰驾驶车辆制造事故,被告人项某甲、项某乙负责锁定目标。三人尾随至健康路与上海路路口处,被告人周杰驾驶别克轿车故意刮蹭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后被害人袁某某遂驾驶轿车逃离,至苏州路与上海路路口时,被告人周杰驾驶别克轿车再次故意撞击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448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杰、项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项某丙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葛某某、薛某某、袁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周杰、项某甲、项某乙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杰、项某甲、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项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杰、项某甲、项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杰、项某甲、项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杰、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杰、项某甲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杰、项某甲现羁押在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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