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629号
被告人周杰,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号**楼**号,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号**楼**号。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杰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杰窜至武汉市汉阳区**号**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正准备盗窃时被回家的吴某某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周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住房合同、照片等书证;2.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周杰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杰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实物,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叶庆东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杰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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