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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杰运输毒品案)_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公三刑诉〔2017〕77号

被告人,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杰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周杰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J****的五菱面包车,从芒信运输毒品前往孟连,途经孟连县城公路新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9.5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349.57克、毒品排出记录、毒品取样笔录;

2.书证:毒品称量记录、DR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财物移交清单: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昆公司鉴【2016】理字第D0803号;

6.视听资料:抓获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梦婷

2017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杰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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