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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松盗窃、卞知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周松,男,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号(户籍地:扬州市宝应县********号)。被告人周松曾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被扬州市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4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月4日被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8年5月28日被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30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7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19日被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20年1月17日被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5日释放。被告人周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知陶,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卞知陶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6年6月29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八日;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4月28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4月9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1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9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6日释放。被告人卞知陶因涉嫌包庇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松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卞知陶涉嫌包庇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卞知陶、周松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松先后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江浦区、金湖县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35469.3元、男士手包、加油卡等财物。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松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王某某经营的“**”早餐店,掰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得现金300元。

2.2020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周松至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谢某某经营的“**”面馆,掰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得现金169.3元。后被告人周松又至**路路边,使用扳手损坏刘某某的奥迪牌轿车左后车窗玻璃(鉴定价值人民币988元),从车内窃得男士手包一只,包内有银行卡、加油卡等财物。

3.2020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松至金湖县**街道**路**号民宅东侧路边,使用破窗器损坏冯某某的奔驰牌轿车右前车窗玻璃(鉴定价值人民币1072元),从车内窃得现金35000元。

2020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卞知陶明知所存款项系被告人周松盗窃所得,仍与周松先后至中国银行淮安淮海科技支行、淮安分行的ATM机,将现金29900元存入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78561000********),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松;当日12时许,被告人卞知陶又按周松指示,将现金5000元存入自己的江苏银行账户(卡号6228760505001521433),后转账至周松表妹郭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9830000********),由郭某某转交给周松父亲周某某。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卞知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周松、卞知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车辆维修价格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石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松、卞知陶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指认笔录;

7.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松、卞知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卞知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松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卞知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松、卞知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知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松、卞知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雨晴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松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卞知陶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2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22页,补充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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