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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唐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10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某出租屋。2019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5********,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区**镇**庄**村三里**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街村**号。2019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路**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本案同案犯龙某某、蔺某某、张某某(均已起诉)以上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单位名义,在本市先后雇佣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等人,在办理中国电信“旺铺通”套餐业务过程中,故意隐瞒被害单位享有的每月话费返还优惠活动,谎称办理该套餐需要预存话费后再24期返还并赠送手机1部,从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处合计骗取钱款人民币1,120余万元。经比对相关业绩表,本案各被告人涉案金额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2017年3月入职,工号8804,名下购机金额:171万余元。

被告人唐某甲,2018年5月入职,工号8827,名下购机金额:36万余元。

被告人唐某乙,2018年4月入职,工号8822,名下购机金额:48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2018年9月入职,工号8829,名下购机金额:24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对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号*层*-*室、蕴川路****号亿博大厦***室分别进行搜查,从本案同案犯龙某某、蔺某某、单某某等人处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2019年2月14日,公安机关从证人宋某某处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手机的实际价值情况。

3.《2019年1月4日最新新增表》等电子数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本案各被告人涉案金额的情况。

4.案发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害单位证人王某某、汪某某、全某某、崔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2018天翼领航旺铺通4G全业务套餐登记表格(HFFA)A》、《自购手机终端确认单》、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相关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被骗取钱款的情况。

7.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案同案犯龙某某、蔺某某、张某某、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金某某、季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亲笔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实体网点业务代理合同》、《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据证实,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等人均实施了上述合同诈骗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均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犯罪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红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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