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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祖某诈骗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刑二部刑诉〔2020〕13号

1.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某乙,绰****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432503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辨护人罗景龙: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某某丙,绰****某某丁,曾用名某某戊、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2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市,现住址贵州省威宁市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7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20日某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于2012年10月25日释放。

辨护人张丹丹:系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人周某丙,绰****某某己、某某庚,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2503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辨护人李兴显: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4.被告人戴某某,绰****周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2503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辨护人郭金涛: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5.被告人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52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乡**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11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某某癸,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224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市,现住址贵州省威宁市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某某癸于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陈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2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市,现住址贵州省威宁市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辨护人洪艳: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9.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22427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市,现住址贵州省威宁市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8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0.被告人姚某甲,绰****“姚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20221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11.被告人陈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毕节市朱昌镇小屯村丰产组1****。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12.被告人严某甲,绰****“某某A”,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3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泉丰村215****。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辨护人施晓娇、王丽娜:系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13.被告人严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3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辨护人高俊玲:系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戴某某、覃某某、段某某、某某丙、陈某甲、某某癸、李某甲、姚某甲、严某甲、陈某乙、严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组织被告人周某丙、戴某某、覃某某、段某某,以虚假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在网络上实施诈骗。2018年9月为了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被告人周某甲指使被告人某某丙,拉拢亲属、朋友组织实施电信诈骗,由被告人周某甲提供诈骗网站,并抽取某某丙团队使用诈骗网站的费用。被告人周某丙负责与诈骗网站进行对账,结算,并提取某某丙团队诈骗所得,被告人周某丙每次结算从某某丙团队中抽取2800元人民币的费用。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袓某某听从周某甲的指使在云南省昆明市先后招募被告人陈某甲、某某癸、李某甲、姚某甲、严某甲、陈某乙、严某乙组成电信诈骗团队。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先后指使被告人戴某某、覃某某、段某某到某某丙犯罪团伙教授电信诈骗的相关技巧,提供诈骗实施用的术语模板和相关手机、微信****。在此期间被告人戴某某、覃某某分别提取某某丙团伙诈骗金额10%的提层。大约一个多月后被告人戴某某、覃某某、段某某离开某某丙团伙。

在2019年2月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某某癸、李某甲、姚某甲、严某甲、陈某乙负责通过微信聊天以投资基金项目的名义在微信中招****,向不特定的人发送虚假投资基金信息,并向被告人某某丙推荐受骗者,被告人某某丙冒充“老师”进一步实施诈骗。某某丙不在时,被告人某某癸继续充当“老师”实施诈骗。被告人某某癸、李某甲、姚某甲、严某甲、陈某乙按成功诈骗金额的20%提层。

被告人某某丙指使其妻子被告人陈某甲从网络上购买微信****码便于实施诈骗,而后由某某丙将这些微信分配给被告人某某癸、李某甲、姚某甲、严某甲、陈某乙使用。被告人某某丙还指使其妻子陈某甲带领某某丙的母亲秦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专门用于收取诈骗所获赃款和结算团伙成员提层款。另外被告人陈某甲还负责统计团队的诈骗数额及提层工资的发放,并且利用其女人的身份在需要时帮助诈骗团队的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语音聊天,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

被告人严某乙平时负责为诈骗团伙做饭和打扫卫生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空闲时帮助李某甲和其哥哥严某甲在微信中以诈骗为目的添加****,推送诈骗信息,用其女性的身份与被害人进行语音聊天。

2019年2月23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某某丙诈骗团队利用上述诈骗方法成功骗取7名被害人,共计诈骗人民币44.3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

1、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昵称为“熊~伟-琼”的微信,向被害人刘某甲推荐“基金”投资项目实施诈骗,在取得被害人刘某甲信任后,将被告人某某丙使用昵称为“方颖”、“朱亚磊”的微信名片推荐给被害****,对刘某甲继续实施诈骗,未避免被怀疑,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昵称为“熊~伟-琼”的微信与被害人刘某甲使用的昵称为“如鱼得水~”的微信,最终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其母亲家中多次使用手机给虚假基金账户转款共计100000元(拾万)人民币。

2、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姚某甲使用昵称为“张艳艳”的微信,向被害人万某甲推荐“基金”投资项目实施诈骗,在取的被害人万某甲的信任后,将被告人某某丙使用的昵称为“方颖”、“朱亚磊”的微信名片推荐给被害****,对万秀美实施诈骗,致使被害人万某甲使用手机给虚假基金账户转款共计5000(伍仟)元人民币。

3、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使用昵称为“陈红”的微信,向被害人刘某乙推荐“基金”投资项目实施诈骗,在取的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后,将被告人某某丙使用的昵称为“方颖”、“朱亚磊”的微信名片推荐给被害****,对刘某乙实施诈骗,致使被害人刘某乙多次使用手机给虚假基金账户转款共计9000(玖仟)元人民币。

4、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某某癸使用昵称为“邵元霞”的微信,向被害人张某丁推荐“基金”投资项目实施诈骗,在取的被害人张某丁的信任后,将被告人某某丙使用的昵称为“方颖”、“朱亚磊”的微信名片推荐给被害****,对张某丁继续实施诈骗,致使被害人张某丁多次使用手机给虚假基金账户转款共计81350元人民币。

5、2019年3月27日,被害人吕某某被使用昵称为“李某”的微信主动加为微信好友,向吕某某推荐“基金”投资项目实施诈骗, 在取的被害人吕某某的信任后,将被告人某某丙使用的昵称为“方颖”、“朱亚磊”的微信名片推荐给被****,对吕某某实施诈骗,致使被害人吕某某多次使用手机给虚假基金账户转款共计105000(拾万零伍仟)元人民币。

6、2019年3月31日至4月1日期间,被害人陈某丙使用的微信被一个昵称为“李某娟”的微信,向陈某丙推荐“华安基金”投资项目实施诈骗,在取的被害人陈某丙信任后,将被告人某某丙使用的昵称为“方颖”的老师微信****名片推荐给被害****,致使被害人陈某丙多次使用手机给虚假基金账户转款共计50000元(伍万)人民币。

7、2019年3月30日至4月1日期间,被害人李某丁使用的微信被一个昵称为“李某”的微信主,按照诈骗“术语”推荐“基金”投资项目实施诈骗,在取的被害人李某丁信任后,将被告人某某丙使用的昵称为“方颖”“朱某磊”的老师微信名片推荐给被害****,致使被害人李某丁多次使用手机给虚假基金账户转款共计93000元(玖万三仟)人民币。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某某丙、陈某甲、严某甲、陈某乙、严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某某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姚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覃某某、段某某、周某甲、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丙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2.书证:(1)账户名李某丁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 账户名为李某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名为陈某丙的中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 ;(2)账户名为秦某某建行卡转账记录;(3)被害人刘某丙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 (4)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转账记录、刘某乙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5)万某甲的报案材料、万某甲的转账记录(6)房屋租赁合同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前科调查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出具证明材料; (8)某某癸、李某甲对记账单的指认;(9)、长沙市、昆明市、六盘水看守所证明;(10)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等。

3.证人刘某丁证言及指认的照片、证人秦某某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吕某某、李某丁、陈某丙、张某丁、万某甲、刘某乙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 、某某丙 、周某丙 、戴某某 、覃某某 、段某某 、某某癸 、李某甲 、姚某甲 、陈某乙 、陈某甲 、严某甲 、严某乙供述与辩解;

6、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8、电子证据:(1)被害人刘某丙、李某丁、刘某乙、万某甲、吕某某、张某丁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从扣押手机中提取的被害人陈某丙的微信聊天记录。

(2)严某乙与严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丙与上线的QQ聊天记录、陈某甲的支付宝给周某甲转账记录、陈某甲手机中的诈骗记录照片、陈某甲手机中的陈某甲与某某癸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甲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3)被告人祖某某、严某乙、姚某甲、陈某乙、严某甲、陈某甲、李某甲等指认微信照片;

(4)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辽市太公网安检(2019)3****)、(辽市白公网安检(2019)1****)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某某丙组织、招集被告人周某丙、戴某某、覃某某、段某某、某某癸、李某甲、姚某甲、严某甲、陈某乙、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以虚假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共同实施诈骗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某某丙、周某丙、戴某某、覃某某、段某某、某某癸、陈某甲、李某甲、姚某甲、严某甲、陈某乙、严某乙为共同实施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周某甲、某某丙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实施诈骗,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周某丙与上家进行对账、结算诈骗资金,并且从中收取费用,起主要作用,系犯罪集团的主犯。被告人戴某某、覃某某、段某某传授他人诈骗方法并从中提取收益,起主要作用,系犯罪集团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某某癸、陈某甲、李某甲、姚某甲、陈某乙、严某甲、严某乙对被告人某某丙实现诈骗提供帮助,并且从中获取收益系犯罪集团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某
检  察  员    助理
    沈某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某某丙、周某丙、戴某某、覃某某、段某某、某某癸、陈某甲、李某甲、姚某甲、严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一册。

3.证人名单。

4.移送涉案物品见移送物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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