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周某,绰号“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鼓县**镇**村**组, 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9月15日被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诈骗、敲诈于1998年7月10日被宜春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赌博于2009年9月1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在温州市瑞安市莘塍街道嘉都宾馆被抓获,同月27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许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来到铜鼓县城与被告人许某商量赚取黄某的钱财后,由许某以“放坨子”(借钱给他人可得分红)的名义邀请被害人黄某参与赌博,当黄某答应“放坨子”,并同意提供赌资后,周某、许某来到铜鼓县温泉镇黄毗村苏坪组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商量赌博“摸点子”事宜,刘某某见只要配合摸牌可分到“辛苦费”1000元,便同意了参与赌博。同时,周某还就骗取黄某的钱财向许某、刘某某交待:晚上只打牌“摸点子”,他会把大牌都做给刘某某,会把黄某所给的赌资也输给刘某某,但要把所赚得钱款全部给他。然后,周某、许某在方圆宾馆给了刘某某赌资和挎包,要其扮成老板;周某还在县委党校旁收到黄某给的赌资10000元。傍晚,许某按照周某的安排,邀请刘某某、黄某等人共进晚餐,并要黄某坐方参赌。晚餐后,周某、许某、刘某某、黄某等人来到铜鼓县温泉镇景泰酒店201房间进行赌博“摸点子”,周某采用“做牌”等手段,与许某、刘某某互相配合,除了有意将黄某所给的10000元输给了刘某某外,还让刘某某赚得黄某现金及其微信转付的钱款合计17000元,从而共同骗取黄某人民币27000元。黄某离店取钱时,刘某某因家事而离开,并将所赢钱款扣除“辛苦费”1000元外,余款悉数交给了周某,周某分给许某7500元。案发后,周某欲与黄某“私了”收到许某退回7500元、刘某某退赔2000元,均未还给黄某;但是,许某另外赔给了黄某3000元。2019年6月20日,许某来到铜鼓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投案,并退赃7500元;同月24日,刘某某来到该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退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0)宜中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羁押证明等书证;
2.证人贾云秀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许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辨认、提取笔录;
6.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许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许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驰来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许某、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 本案卷二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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