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周某丙,绰号:大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1********,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镇**村**组。2018年4月3日因盗窃被岑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丙独自窜到岑巩县**镇**村**组周某乙能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便将其卧室中床枕头下面一个黑色布包内的17张100元面额现金盗走,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丙将盗得现金用于日常挥霍,剩余现金682元已被岑巩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乙能。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能、周某甲、杨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乙能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军 检察官助理 龙汉菊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丙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