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甲林),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201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案发,被告人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提供伪造的**宠物有限公司、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印刷文书给被告人陈某甲,由陈某甲联系温州**包装有限公司制作“**”、“**”品牌包装袋,后周某乙用上述包装袋包装混合猫粮用于销售,共制作有上述注册标识的包装袋41余万只,价值至少1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制作期间,其在明知“**”、“**”商标未经许可后,仍委托他人印制并向周某乙销售上述注册标识的包装袋约20余万只,价值8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甲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商标标识系伪造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周某乙涉及注册商标标识41余万张,被告人陈某甲涉及注册商标标识20余万张,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乙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陈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11万元,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佳瑜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乙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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