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乡**街组**号,住信州区**道**号,无前科。因涉嫌代替考试罪,2019年8月9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周某甲(另行处理)为通过机动车驾驶证考试,联系其胞弟被告人周某乙替考,并将身份证件交给周某乙用于考试。2019年4月28日,周某乙在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类理论考场代替周某甲参加科目一考试。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11日先后两次在上饶市信州区黄沙塘科目二考场代替周某甲参加科目二考试。2019年7月19日在广丰区**考场代替周某甲参加科目三考试。2019年8月9日在广丰区**考场和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科目四考场代替周某甲参加科目三和科目四考试。周某乙在参加科目四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发现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代替周某甲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乙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肖连华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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