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秦某某、袁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周某乙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秦某某、袁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9时许,泰兴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秦某某、钱某某、辅警袁某某等人至本市**镇**村**组**号门前,持传唤证传唤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被告人周某乙和周某甲(另案处理)时,被告人周某乙和周某甲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后在民警依法对二人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以口咬、周某甲以乱蹬等方式阻碍民警秦某某、钱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致秦某某、袁某某受伤。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秦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闾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乙及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伙同他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春美
检察官助理:严浩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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