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刑诉〔2017〕91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号楼**单元40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3日18时1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皖******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横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繁昌县横山工业园横山大道龙埂路段时,与被害人俞某某、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1月13日到繁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权军
2017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号楼**单元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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