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株洲市天元区**房,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十七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周某某介绍程某某,在株洲市**区**酒店一房间与何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周某某收取1700元嫖资,周某某支付安某(在逃)卖淫费600元,程某某卖淫费600元,租车费用50元,自己赚取450元介绍费。
2019年9月30日,周某某介绍杨某某,在株洲市**区*****酒店1101房间与张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张育铭通过微信交付周某某800元嫖资,周某某支付杨某某卖淫费600元,自己赚取200元介绍费。
2019年10月13日,周某某介绍贺某某,在株洲市**区**酒店2005号房间与张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张某向周某某支付850元嫖资,周某某支付贺某某卖淫费600元,自己赚取250元介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杰来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换押证、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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