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太湖县晋熙镇皖西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家快捷宾馆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同年3月2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
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从重处罚;其他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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