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高中文化,在****工作,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环城南路怡月小区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处警交警处理完事故现场后赶到医院,因被告人周某受伤无法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遂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锋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7月 7日
附:1.被告人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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