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013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住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务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18K**小型轿车行驶至于都县贡江镇于都大道路段时,因驾驶不慎,碰撞到道路中间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致杨某某驾驶的赣BFR6**号小型轿车撞到路边花坛,造成杨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不同程度受伤,护栏、花坛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处警过程中,发现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依法对其血样进行提取,并于2020年6月2日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4mg/100ml。2020年6月4日检验鉴定报告书送达周某某。2020年6月11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7311202000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检察官助理:张伟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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