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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1504号 

  被告人周某友,男性,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260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友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至2019年8月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友在黄岩区**街道**村**号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激素药水”(内含环丙沙星及恩诺沙星),并将该添加了“激素药水”的黄豆芽成品在温岭市**菜场等地进行销售。经抽样检测鉴定,被告人周某友处抽样的黄豆芽样本中(编号样品F20191763)中环丙沙星含量为32.9ug/kg,恩诺沙星含量为5286.0ug/kg;抽检的黄豆芽(样品编号F20191764)中环丙沙星含量为73.6ug/kg,恩诺沙星含量为10891.0ug/kg。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友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豆芽中检测出喹诺酮类药物专家论证意见、关于豆芽中喹诺酮类和甲硝锉抗生素检验方法及危害风险分析会的结果通报、关于处理豆芽菜中非法添加抗生素案件的联席会备忘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花、曹某健、赵某波、王某生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友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台州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物质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金军

检察官助理:林嘉欣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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