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周某国,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乡**号。201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国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国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81.3mg/l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西区富华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富华道城市便捷酒店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卢某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周某国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周某国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国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国已赔偿卢某文人民币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国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国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国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二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周某国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7*******);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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