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古蔺县**镇**村**组**号。于2020年7月30日向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投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份,在四川省泸州市,被告人周某以每套银行卡(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1200元钱的价格收购钟某的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共6套银行卡,然后被告人周某将收购钟世祥的6套银行卡和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以每套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徐某、裴某(均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钟某、徐某、裴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收购银行卡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伟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