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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小区2005年6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5时许,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民警邓某某带领文职王碧恒、巡防队员胡某某、宗某,在河南省内黄县东庄镇新张铺村村牌北侧,出警处理被告人周某醉酒躺地上警情时,被告人周某拒不配合,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用手撕扯民警邓某某衣领,指点、推搡民警邓某某,并用手殴打文职王碧恒、巡防队员胡某某、宗某,致使巡防队员宗某左上睑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宗某损伤的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于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周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宗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李  静

2020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被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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