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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周某,绰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73********,湖南长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长沙市芙蓉区**社区**片**栋**门**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1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于2020年7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找段某(已判刑)购买毒品吸食,并在其和前妻吴某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自制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租住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吸毒工具容留徐某、彭某(已行政处罚)吸食。

2、2019年6月7日22时许,吸毒人员贺某(已行政处罚)因喝多了酒找到被告人周某要吸毒解酒,被告人周某即在其租住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吸毒工具容留贺俊吸食。

3、2019年6月12日20时许,吸毒人员徐某和彭某(已行政处罚)想吸食毒品,被告人周某明知两人到其租住房吸食毒品,仍准许徐某拿走其房门钥匙,提供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吸毒工具容留两人吸食。

2019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小区**栋**房被抓获,民警在房间内查获自制的吸毒工具一个。经检测,被告人周某及吸毒人员徐某、彭某、贺某等人的尿液毒品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销毁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出租协议书、吸毒人员徐嵘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3.证人徐某、彭某、贺某、周某、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对本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军

                              2020年9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电话:13808412229;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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