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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小云盗窃罪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周小云,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家属院**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小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小云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小云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没有生活来源,便产生了盗窃病人财物补贴家用的想法。2020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小云到邻水县学仕医院4楼27床病房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病房储物柜上的一部“D00V”牌手机盗走,并使用该手机内的微信钱包消费400余元人民币。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元。

2020年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周小云到邻水县中医院3楼9号病房内,将被害人熊某某存放在该病房26床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33元。

案发后两部手机被查获归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邱某某代理报警时的陈述、微信支付截图,证实李某某在邻水县学仕医院住院病房里被盗DOOV手机一部,微信钱包被消费400余元。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购买手机付款凭证,证实在邻水县中医院住院病房陪护时被盗华为Mate20一部,查看监控后报警。

3.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调取的医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过程。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两部手机被查获,并归还被害人的事实。

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两部手机的价值。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周小云到案情况。

7.被告人周小云的基本情况表及其供述,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8.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小云的前科及系累犯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小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住院病人及其亲友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云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云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小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庆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小云现监视居住在邻水县**镇**街**家属院**号,联系电话1598347****。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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