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镇**居委会**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乐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乐昌市**镇**街“**”店内与其老板王某某商讨加工资事宜时,与邱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推至店外。周某某在其摩托车的尾箱内拿出一把约10厘米长的裁纸刀藏于右手内并进到店内,用藏于右手的裁纸刀在邱某某的脖子上划了一刀,划完后立即逃跑。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元仕
检察官助理 甘俊梅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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