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2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9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继续移送本院起诉。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用假房屋租赁合同与****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酒店在线加盟合同,经营“佛冈流溪泉度假别墅”民宿。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妻子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周某某开通“闪住”(到店免押金、离店免查房、结账免等待服务)、“闪结”(可每日结算房费)功能,由谢某某利用“拿去花”(消费信用服务)、“闪住”、“闪结”功能组织人员以虚假入住的方式进行刷单并套现,骗取**公司垫付房款至被告人严某某名下账户,被告人严某某扣除5%的提成后将剩余款项转账给谢某某,上述行为共计造成**公司损失人民币71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某在住处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合同、酒店在线加盟合同书、“拿去花”、“闪住”、“闪结”业务合同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设“佛冈流溪泉度假别墅”民宿,并开通了“拿去花”、“闪住”、“闪结”等服务。
2、同案关系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某的供述证实,谢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某,利用****平台的“拿去花”、“闪住”、“闪结”服务,组织人员刷单、套现,并从中赚取好处费。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公司提供的录音、订单信息、提款记录等证实,**公司因上述刷单行为共计造成损失71170元。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严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2张。
5、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某的到案情况。
6、谅解书、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公司退回全部赃款并获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严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严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其二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孟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71145****。
2.侦查卷宗3册。
3.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