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在大石桥市**镇**村胡某甲的家中,因琐事与胡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周某某、于某某用拳脚将胡某甲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鼻部、肋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白某某、胡某乙、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营口市强制戒毒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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