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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付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一出租房内设置赌博机,通过退分兑换现金的方式招揽他人进行赌博,2020年8月2日民警在该场所查获“押分机”1台、“捕鱼机”1台(每台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经鉴定均为赌博机,另在现场扣押账本、收款码等物。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涉案赌博机均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押分机1台、捕鱼机一台等;2.书证:公安机关认定书、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10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6.电子数据:执法录像视频、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笔记本2册个、卡片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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