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园**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3时许,胡某某拨打被告人周某某的微信电话向其****,挂完微信****,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付道远****,付某某答应。随后周某某通过微信电话回复胡某某拿得到毒品并让胡某某向其转账****,胡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周某某收钱后通过微信向付道远转账500元****。当日14许,付某某将一包第一层用灰色卫生纸,第二层用透明塑科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丢放在贵州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帝子商务宾馆门前一变压箱处,并将毒品放置地点通过微信视频和定位****,周某某将微信视频和定位转发****。当日15时许,胡某某到贵州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帝子商务宾馆门前一变压箱处找到付某某丢放的毒品疑似物并上交清镇市公安局。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37克。经检验,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手机2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意见;6.搜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有偿转让0.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付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一般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协助抓获付某某,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远敏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手机两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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