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8********,汉族,高中,工作单位:昭阳区**人民政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02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石某某、钱某某、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中午,在昭阳区**乡**村**垭口罗某某与刘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刘某甲对存在争议的土地要求挖机开挖一条路,工人吕某某在劝解中打电话告知租种罗某某家兄弟土地的老板常某某发生事情的经过,被告人常某某在获知情后通知时任昭阳区**镇**所长周某某前来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打电话给常某某工人吕某某确认情况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电话中警告挖机师傅李某某停止挖路,否则将挖机砸掉,并说马上带人到现场处理。周某某遂要求张某某(已另案起诉)邀约代某某和石某某,以及朋友泰某某(已另案起诉)、杨某某(已另案起诉)、刘某乙(已另案起诉)、欧某某(已另案起诉)、臧某某(已另案起诉)、钱某某等人教训对方,并与当日16时许同被告人周某某一起驾车到达现场。在未经了解事情始末的情况之下,被告人周某某指示张某某、泰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云南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代某某、石某某、钱某某、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远航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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