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小区**号**单元**(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乡**村**排**号)。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门**(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乡**村**号)。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12日,高某某(已判决)接受鲁某某(已判决)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刘某某身份证后,与时为中国光大银行业务员的关某某(已判决)串通,私自制作虚假公司及印章并办理虚假工作证明,由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刘某某,关某某进行操作,利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申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办理成功后,高某某将信用卡进行套现、购物、提现,致该信用卡透支14769元。高某某、关某某、鲁某某均从中牟利。
2、2014年10月24日,高某某(已判决)接受鲁某某(已判决)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王某某身份证后,与时为中国光大银行业务员的关某某(已判决)串通,私自制作虚假公司及印章并办理虚假工作证明,由被告人任某某冒充王某某,关某某进行操作,利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申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办理成功后,高某某将信用卡进行套现、购物、提现,致使该信用卡透支6678元。高某某、关某某、鲁某某均从中牟利。
3、2014年12月23日,高某某(已判决)接受鲁某某(已判决)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信某某身份证后,与时为中国光大银行业务员关某某(已判决)串通,私自制作虚假公司及印章并办理虚假工作证明,由被告人韩某某冒充信某某,关某某进行操作,利用信某某定的身份证办理申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信用卡办理成功后,高某某将信用卡进行套现、购物、提现,致使该信用卡透支5779元。高某某、关某某、鲁某某均从中牟利。
2018年12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2019年2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2019年2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任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信用报告、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韩某某均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任某某、韩某某判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玉振
检察官助理 宋玉晴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任某某、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3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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