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4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在做宿迁市洋河新区某某房屋拆迁评估工作期间,将拆迁户拆迁证居间售卖给他人,在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把拆迁户信息变更为买证人信息,并在征收评估技术报告表、拆迁补偿协议中填写虚高拆迁价格(该价格高于与拆迁户谈定的真实拆迁价格)。该二名被告人通过上述等方式,以13户虚假拆迁资料向**镇政府多报骗领拆迁补偿款,并将多报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骗得政府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3.260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的拆迁户李某甲的名字变更为买证人夏某甲的名字,并将与拆迁户谈定的6.5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7.5381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381万元。
2.2017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的拆迁户汪某某的名字变更为买证人盛某某的名字,并将与拆迁户谈定的5.8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9.0138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138万元。
3.2017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的拆迁户李某乙的名字变更为买证人陈某甲的名字,并将与拆迁户谈定的6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8.0208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208万元。
4.2017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的拆迁户朱某甲的名字变更为买证人赵某某的名字,并将与拆迁户谈定的7.5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8.613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13万元。
5.2017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的拆迁户陈某乙的名字变更为买证人孙某某的名字,并将与拆迁户谈定的12.2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16.8329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6329万元。
6.2017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的拆迁户朱某甲的名字变更为买证人李某丙的名字,并将与拆迁户谈定的11.8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14.9181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1181万元。
7.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的拆迁户郑某甲的名字变更为买证人袁某某的名字,并将与拆迁户谈定的4.5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6.4611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9611万元。
8.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把与拆迁户郑某乙谈定的24.05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26.55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
9.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的拆迁户殷某某的名字变更为买证人黄某某的名字,并将与拆迁户谈定的23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27.3788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3788万元。
10.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的拆迁户李某丁的名字变更为买证人胡某某的名字,并将与拆迁户谈定的23.5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25.988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88万元。
11.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的拆迁户陈某丙的名字变更为买证人杜某某的名字,并将与拆迁户谈定的9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13.6404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6404万元。
12.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的拆迁户倪某某的名字变更为买证人吴某某的名字,并将与拆迁户谈定的8.9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9.5878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878元。
13.2017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将宿迁市洋河新区**号拆迁补偿申报资料中的拆迁户夏某乙的名字变更为买证人樊某某的名字,并将与拆迁户谈定的14.2万元拆迁补偿款虚报为15.6657万元,从**镇政府骗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67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于2018年2月2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分别退赃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785186****)、何某某(联系电话:1807169****)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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