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至7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单独或共同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下中村20组和和平村6组内的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用镰刀盗割防渗土工膜和土工布,其中周某某参与六次,盗窃土工膜279.185平方米、土工布185.6平方米,鉴定金额为2656.5元;何某某参与三次,盗窃土工膜219.23平方米、土工布110.5平方米,鉴定金额为1995.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独自到武陵镇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内盗窃65.855平方米土工膜;
2.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独自到武陵镇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内盗窃43.3745平方米土工膜;
3.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独自到武陵镇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内盗窃75.128平方米土工布;
4.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共谋一起到武陵镇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内实施盗窃,周某某盗得22.22平方米土工膜,何某某盗得59.025平方米土工膜、110.5平方米土工布;
5.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独自到武陵镇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内盗窃56.5875平方米土工膜;
6.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独自到武陵镇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内盗窃7.31平方米土工膜;
7.201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与王某甲一起到武陵镇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内盗割81.4平方米土工膜,因不方便运输将土工膜留在现场。次日早上,何某某、王某甲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到现场准备将前日盗割的土工膜搬回家,当搬至公路边装上车时,被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涉案的土工膜、土工布、作案用的镰刀于2019年7月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扣押,该土工膜、土工布于同年11月26日发还给武陵镇人民政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造价结算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万州价鉴字[2019]23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米双鹏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2377****);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1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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