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国际**号楼**单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路**物流。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本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长江路“火锅烧烤”店吃饭过程中,因被告人吴某某无故对邻桌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吹口哨引发双方口角,后双方均持啤酒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电话纠集他人并叫嚣让对方不要走。在被告人王某甲被李某甲、李某乙纠集到场后,双方再次互殴在一起。在被拉开之后双方对峙,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方有人持砍刀至现场示威,被制止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
明、通话记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725号、[2019]7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玉琼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
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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