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4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3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3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巷**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9年3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12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系“**玖玖”非法融资平台(已立案侦查) 投资人,上述人员为了向政府施加压力,通过“核心**甲组”微信群联系、预谋、策划制定了2019年3月6日到武汉市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聚集的方案(集合时间、地点、口号内容、穿着、组织分工等),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张某甲制作邀请函,并由相关人员将邀请函从核心**甲组群逐级下发到“群主”群、再由“群主”群内成员下发至各自组建的微信群的方式进行联络通知。该平台投资群体按照上述邀请函的通知,于2019年3月6日前往武汉市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门前,不登记、不选代表,拒不听从现场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劝阻,采取着统一蓝色马甲、喊口号、打横幅标语等形式,在武汉市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门前聚集约5小时,造成武汉市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秩序严重混乱,造成接待服务中心部分桌椅损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正常信访;后上访群体前往沿江大道一元路至二曜路路段,堵塞交通约5分钟,造成路段双向不能通行,车辆滞留,并在信访过程中造成现场执行公务的一名警察受伤。
被告人周某某系核心**甲组群的群主、**甲组组长;被告人冯某某系**乙组组长,曾提议案发当日着马甲,进行了垫资;并由被告人陈某某事先订购并交由他人将上访马甲带至武汉市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情况反映,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安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罗某某、李某乙、陈某乙、严某某、王某乙、熊某某、胡某某、李某丙、张某乙、汪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在信访活动中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在武汉市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及周边的其他公共场所,实施打横幅、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等行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人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书记员:胡玉川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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