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有限公司安图**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乡**村,现住吉林省安图县**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有限公司安图**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镇,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77********,满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有限公司安图**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乡,现住吉林省安图县**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闫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在被告人闫某某的指使下,于2018年6月6日2时许,将位于抚松县露水河镇清水河村西北方向林地内的三根电线杆底部水泥外壁砸坏。
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复核决定:被毁坏物品在2018年6月6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三)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四)现场勘查笔录;
(五)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闫某某故意非法的损坏他人财物,致使他人财物损失507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闫某某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强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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