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成武县**镇**楼**村**村**号,现住成武县**街**段**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泰安市东平县**路**号村**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现住成武县**街道**街**巷**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成武县**中学门卫,户籍所在地成武县**街道**路**号**号,现住成武县**。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成武县**街道**七里**村**村,现住成武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成武县**镇**街**号,现住成武县**宿舍。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别名庞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成武县**镇**楼**村**楼村**号,现住成武县**小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镇**庄**村**村**号**号**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村**镇**村**村**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职工,户籍所在地成武县**镇**村**村**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期**号楼**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山东省成武县**镇**庙**村**村**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成武县**楼乡**楼**村**村**号,现住成武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单县**镇**楼**村**庄**号,现住成武县**村。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潘某某、庞某某、史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田某某、单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2016年高考前期及高考期间从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手里购买高考作弊器14个,从淘宝网购买高考作弊器10个及发射器3个。被告人周某某出售高考作弊器4个,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出售高考作弊器5个、经被告人苗某某介绍出售高考作弊器3个、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出售高考作弊器3个、经被告人潘某某介绍出售高考作弊器1个、经被告人庞某某介绍出售高考作弊器2个,上述六人将高考作弊器出售给高考学生或学生家长。被告人周某某出售高考作弊器共计18个。
被告人周某某通过QQ将于某某发射到作弊器上的高考答案发送给雇佣人员被告人史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史某某(另案处理)、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然后雇佣人员将高考答案复制到发射软件内,经发射软件和发射器在成武县**曹县的学校附近发射高考答案。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在定陶县发射高考答案,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曹县发射高考答案,被告人田某某负责开车到定陶县、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开车到曹县为发射答案提供帮助。被告人单某某在明知周某某租赁房屋发射高考答案的情况下,将房屋租赁给周某某供发射高考答案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弊器、发射器等物品一宗;2.书证:户籍证明等;3.工作笔录:成武县公安局搜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史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潘某某、庞某某、史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田某某、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潘某某、庞某某、史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田某某、单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庞某某、史某甲、王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田某某、单某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7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泰安市东平县**路**号村**路**号,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街道**街**巷**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街**号,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小区,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庄**村**村**号**号**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村**镇**村**村**号,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镇**庙**村**村**号,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村。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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