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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91********,汉族,群众,专科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金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府5栋18K。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4199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珠宝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玉龙路***三期001栋1212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布龙路***1A栋70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7日0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66****号小型汽车在行驶至罗湖区***路段(快速路)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随后将其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98.62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粤B66****号车的同车人及实际使用人,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有饮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所使用的粤B66****号车交由周某某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涉嫌共同犯罪。经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24.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信息登记表,抽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需抽血(或者提取尿液)检验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历史过车查询;2.证人证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丽莉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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