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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8日被开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7月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开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8日被开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因与温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与刘某某等人去**镇**歌厅寻找温某某、王某某,后在歌厅202包房内,周某某、刘某某二人手持空啤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受伤。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惠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羁押在开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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