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89********,蒙古族,初中肄业,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镇**街**号,住北京市大兴区**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镇**村**组,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王某乙、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9日至9月6日、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8日至8月9日、自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1日、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郑某某伙同他人于2018年至2019年3月份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招聘广告骗取他人前来应聘,后安排应聘者从事临时性工作,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吴某某根据周某某、刘某甲的安排管理参加劳务人员。工作期间,周某某、刘某甲无故拒不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并对索要劳务费人员有欺骗、威胁、恐吓、殴打等行为,系恶势力犯罪团伙。

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孙某甲在工作满一个月后至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向周某某索要劳务费,周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将孙某甲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带至北京市昌平区一处地点后对孙某甲实施殴打,后将孙某甲送至火车站让其离开北京。

2018年11月23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公司院内,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指使郑某某、王某乙、吴某某殴打带头索要劳务费的被害人陈某甲。

2018年11月23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公司**楼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指使郑某某、王某乙、吴某某持镐把殴打被害人陈某乙,同时周某某持菜刀对宿舍内的其他工人进行威胁。后郑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等人将陈某乙抬至一楼并装入一辆汽车的后备箱内。陈某乙反抗时,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等人对陈某乙进行踢、踹、拉、拽,后周某某在后备箱门未关闭的情况将陈某乙拉走。

经鉴定,陈某甲、陈某乙身体所受伤害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作业外包合作框架协议、营业执照、员工名单、考勤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豫
检  察  员:  程传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3册(内含光盘54张)。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