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2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小区**幢**室。2008年4月1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8月2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号。2009年9月18日因擅自使用查封场所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是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负一层的**电玩城的实际经营者,自2008年元月至2018年3月,其在该电玩城大厅与**商城的楼梯连接处、暗房内常年摆放具有投币退币、上分下分功能的赌博机60余台,并以回购方式给予他人现金组织赌博活动,谋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开始,周某某先后聘请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充当该电玩城的表面负责人,负责签订该电玩城的场地租赁合同、应对公安局、文化局检查,为参赌人员上分、下分等直接帮助行为。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孟某某受周某某聘请为该赌场的日常管理人员,负责该赌场人事管理、员工工资发放等工作,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
且在经营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该赌场屡次变更地点至**路**村的出租房、**五楼电玩城。其中五楼电玩城摆放赌博机至少16台供他人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等笔录;4.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合同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共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燕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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