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48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街**号。因赌博,于2012年4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12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份,赵某某、张某甲周、林某某、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市城东街道牛鼻洞、石帆街道、南岳镇、蒲岐镇等地附近山上流动开设赌场,组织、召集赌博人员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受雇佣为该赌场接送赌博人员,每天获取200元至5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接送赌博人员3天,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接送赌博人员3天,被告人颜某某参与接送赌博人员1天。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参与期间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均在20人以上。2020年6月18日,该赌场开设在乐清市蒲岐镇华秋山上“青岩庵”附近空地上,召集至少20名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抽取头薪款5000元以上,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分别驾驶浙C0****棕色吉利小轿车、浙C3****白色吉利越野车、浙C2****黑色本田越野车为赌场接送赌博人员,当天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6月22日,民警在乐清市虹桥镇杏陶西路抓获被告人颜某某。2020年6月28日,民警在乐清市人民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020年7月10日,民警在虹桥埭下村口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500元、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叶某某、涂某某的证言及到案情况;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及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场接送赌博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颜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电子卷宗已通过一体化办案系统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表》各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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