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白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50元转给被告人周某某用于购买冰毒;当日14时许,被告周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转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甲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50元转给刘某乙(另行处理)购买冰毒。刘某乙从“三娃”(未归案)处购得冰毒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小区一超市门口与被告人刘某甲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挡获,当场在刘某乙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三小包共0.57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以上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获利150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利50元;刘某乙未获利。后民警在对被告人周某某住所检查时在卧室衣柜下方查获吸毒工具一套。
2、2019年11月17日8时许,吸毒人员白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50元转给被告人周某某用于购买冰毒,周某某从“小红”(未归案)处购买400元的冰毒,后将冰毒交于吸毒人员白某某,获利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支付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源
附件:
1、侦查卷宗肆册、光盘壹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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